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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

第1 條 本規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2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案件之期限,適用本規則之規定。
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,地方法院辦理前項案件之期限,準用本規則之規定。
第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,自收案之日起,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,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,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,層報司法院:
一、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一年四個月。
二、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十個月。
三、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六個月。
四、家事非訟事件期限:
(一)婚姻、親子及死亡宣告事件事件,逾十個月。
(二)繼承、失蹤人財產管理及保護安置事件,逾五個月。
(三)其他家事非訟事件,逾八個月。
五、家事調解事件,逾四個月;合併調解或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,逾八個月。
六、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,逾四個月;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,逾二個月;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,逾二個月。
七、少年或兒童調查、保護、重新審理、抗告及執行事件,逾八個月。但交付觀察期間,不計入審理之期限。
八、家事訴訟、家事簡易程序、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,逾二年。
九、家事訴訟程序及家事非訟程序之抗告事件,逾十個月。
十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,逾五個月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、第四款第一目、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家事事件經合併審理者,其審理期限,以其中家事事件所定期限較長者,再延六個月。
第4 條 案件之進行,除注意正確性外,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,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。
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,應即自行查明原因,設法改進。
第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,自收案之日起,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,由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查明列冊,報請院長核閱後,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,促其注意:
一、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一年。
二、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七個月。
三、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,逾四個月。
四、家事非訟事件,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屆至前二個月。
五、家事調解事件,逾三個月;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,逾六個月。
六、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,逾三個月;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,逾一個月;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,逾一個月。
七、少年或兒童調查、保護、重新審理、抗告及執行事件,逾六個月。
八、家事訴訟、家事簡易程序、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判案件,逾一年六個月。
九、家事非訟抗告事件,逾八個月。
十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,逾四個月。
第6 條 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,依次編列。每月編列次序,應與前月相同。
前項承辦人員,於行合議審判案件,指受命法官。
第7 條 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案件,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者,應按月據實造具遲延案件月報表,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、庭長核閱,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,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。
前項遲延案件月報表,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於翌月二十五日前層報司法院。
第8 條 案件進行中,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有更易時,應於遲延案件月報表備考欄內,註明原承辦法官或原司法事務官之姓名,並記載其接辦日期;承辦書記官欄,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。
第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,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。
第10 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或第七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,如發現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,應即督促妥速辦結。
第11 條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、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者,視為不遲延事件:
一、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,而停止程序。
二、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、執行,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,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。
三、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,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,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。
四、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,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,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。
五、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,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,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。
六、進行訪視、調查、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、收養觀察、心理評估、心理衡鑑、諮商輔導、親職教育、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。
七、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,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;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,亦不為墊支,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,致程序無從進行。
八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。
九、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,亦未繳納裁判費,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,致程序無從進行。
十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,且案情繁雜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,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。
十一、案情繁雜,且當事人或關係人間糾葛複雜,有調整情緒、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,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。
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,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。
第12 條 家事調解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所定期限尚未終結,而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,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,視為不遲延事件。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。每次期限屆滿前,經當事人及關係人書面同意續行調解者,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。
第13 條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者,視為不遲延事件:
一、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,而停止程序。
二、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、執行,不能到場,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。
三、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,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,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。
四、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,不能到場,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。
五、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,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,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。
六、因囑託鑑定、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國外調查,而未能於一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。
七、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,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;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,亦不為墊支,致程序無從進行。
八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,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。
第14 條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,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者,視為不遲延案件:
一、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,而停止審判程序。
二、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、執行,不能出庭應訊。
三、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,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。
四、被告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,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。
五、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。
六、被告通緝未經報結。
七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。
八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送觀察、勒戒或戒治處分。
九、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,行交互詰問,且案情繁難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,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。
十、檢察官或自訴人追加起訴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。但以延長二次,每次三個月為限。
第15 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、審理、重新審理、抗告及執行,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,報請院長核可者,視為不遲延事件:
一、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,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。
二、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。
三、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,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。
四、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,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。
五、少年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,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。
六、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。
七、少年因另案收容、羈押、執行,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。
八、少年協尋未經報結。
九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,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。
十、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,送觀察、勒戒或戒治處分。
第16 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,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、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者,應於其事由消滅後,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,接續計算其期限;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,延長為二個月。
案件遲延後,始發生第十一條第一項、第十二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者,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。但其事由消滅後,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。
第17 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,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列管,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。
視為不遲延案件,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,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,儘速終結。
視為不遲延案件,經院長核可後,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,通知統計人員登記,於終結時,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,而計算其結案日數。
第18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。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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