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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名詞解析

民事

1.「家長」與「家屬」
【家長】係指與家屬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,由其統攝家屬為一整體,以能經營其永久之共同生活者。【家屬】則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除家長外之家族構成份子,不必限於具有親屬關係。
 
2.代位繼承
民法有第一一四○條規定:「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,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。」此種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的權利,直接承繼被繼承人的遺產。代位繼承人本為次順序的繼承人,因有先順位繼承人的存在,致不能繼承。是在先順序的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,理應有代位繼承權,以維持同一順序應繼分的公平。
 
3.強制認領
指有法定事由,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強制其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。民法第一○六七條第一項規定:「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,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,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。」。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認領之訴,於生父死亡後,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。生父無繼承人者,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。」
 
認領
非婚生子女」經生父認領者,視為婚生子女。
 
收養
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,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,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。
 
4.特留分
指遺囑人以遺囑無償處分遺產時,法律為法定繼承人所保留的部分。特留分係存在於繼承財產上的抽象比例。民法第一一八七條明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,但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的規定,以保障繼承人的生活。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:繼承人之特留分,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二、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三、配偶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四、兄弟姊妹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。
五、祖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。
 
 
5.不當得利
民法第179條規定: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」例如:甲欠乙20萬元,甲之家人代甲清償,甲不知道仍然給付乙20萬元,甲可主張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10萬元。
 
6.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
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的權利,亦稱檢索抗辯權,係保證人所特有之權利,此乃保證債務補充性應有之結果。民法第745條規定: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。」
 
7.同時履行抗辯
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,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,得拒絕自己的給付。例如:甲向乙買了一間房屋,而且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。但因為甲遲遲未依約定將部分價金200萬元付給乙,於是乙向甲表示趕快將200萬元給付我,我再同時將房屋交給你。
 
8.擬制自認
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不加爭執時,視同自認。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追復爭執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: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同自認。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,不在此限。
 
9.支付命令
以給付金錢、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請求標的時,債權人得請求法院不經言論,逕依債權人之主張命債務人為給付;法院依此所發之文書,即為支付命令。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,並賠償督促程式費用;否則,應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。債務人提出異議時,支付命令即為失效,同時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,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。
 
10.既判力
是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,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,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。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指判決主文中訴訟標的所及的範圍,通常用於判斷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和是否重行起訴;既判力的主觀範圍指判決效力所及的人,也是多用於可以對何人執行的問題。
 
 
11.時效中斷
指時效進行中,因一定事由之發生,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,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,重新起算之制度。例如: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100萬元,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。乙於第十四年(只須於十五年期滿前為之即可)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,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,須從新起算十五年。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,包括請求、承認、起訴,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。
 
12.自然債務
有時用於不能依訴請求的給付義務(如罹於消滅時效的債務)。有時指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發生的「債務」。有時指因不法原因而發生的「債務」。賭博係違反法令(或違反公序良俗)的行為,應屬無效,故賭債非債,不得請求給付,其已為給付者,具不法原因,不得請求返還(民法第一八○條第四款) 。
 
13.連帶債務
連帶債務,指數人負同一債務,依其明示,或依法律規定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(第二七二條)。在連帶債務,債務人所負責任至重,當事人的約定須以明示為之。法律規定連帶責任,多見於侵權行為,契約上的法定連帶債務,如概括繼受人責任(民法第三○五條、第三○六條)、共同借用人責任(民法第四七一條)、合夥人責任(民法第六八一條)、共同保證人責任(民法第七四八條)。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,並處理多數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問題。
 
14.連帶保證
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,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。連帶保證於民法並無規定,通說肯定之,在實務上甚為常見。連帶保證人既與債權人負連帶責任,而非如一般保證的第二次責任,當然無先訴抗辯權。連帶債務人既為保證人,於清償債務後,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及代位權。
 
15.與有過失
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:「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,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,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,為與有過失。」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,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。法院在裁判時,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。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,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,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。
 
16.假扣押程序
「假」不是指假裝之意,而是「暫時」之意思,「扣押」為「查封」。
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為了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,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查封,剝奪其處分權,防止責任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,以維持財產原狀。
 
17.訴訟能力
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是: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。」簡單的說是指可以上法庭打官司的能力,在法律上規定原則上必須要年滿20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才可以。但是除非是人事訴訟,或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未成年人才可以打官司。
 
18.共同訴訟
共同訴訟乃為一訴訟事件,原告或被告為多數,或兩造都是多數之情形。目的在於使訴訟統一進行並避免裁判衝突,以達到訴訟經濟原則。
 
19.仲裁
「仲裁」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,約定將有關其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事項,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仲裁,以解決爭議之制度。如:國際仲裁、法院仲裁。
仲裁通常是指已經調解過,但是雙方還是都不能接受的時候,就要經過仲裁來斷定誰是誰非。仲裁效力要比調解大得多,兩造就算不服也要遵守。
 
20.簡易判決
在輕微之犯罪行為,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,已足認定其犯罪者,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,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。法院審判程序得以簡化,檢察官亦無須出庭論述,節省院、檢雙方的時間與人力,減輕工作負擔,亦使誤蹈法網的人也有個改過遷善的機會。
 
21.責問權
關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,當事人可提出異議的權利。責問權之喪失視該程序規定性質而異,若該程序規定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,則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便喪失責問權;若該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而設,尚具有高度公益性,則當事人得隨時提出異議,不受言詞辯論是否開始而影響。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:「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,得提出異議。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,不在此限。
 
22.買賣不破租債
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: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,承租人占有中,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,其租賃契約,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。前項規定,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不適用之。」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,具月債權物權化之效力,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,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,宜付公證,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,具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,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,與第三人虛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,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。
 
23.性騷擾
性騷擾的廣義解釋,是指一切足以讓人產生不舒服性聯想的故意行為,且是違背個人意願的,可能透過強迫、威脅或不預期等言詞、非言詞和身體接觸的方式發生在任何人身上。
由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 
24.妨害性自主
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 
25.易科罰金
易科罰金乃是指本受徒刑或拘役先告知受刑人,因如執行宣告刑,將有相當不良之後果,故變更本所宣告之徒刑或是拘役,而改為罰金之易刑處分。
 
26.抗告
其為民事、刑事訴訟,不服法院之裁定,而經由訴訟救濟規定,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請求將原裁定撤廢或變更。
 
27.侵權行為
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,應負損害賠償的違法行為。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於決定在何種歸責要件(過失或無過失),就侵害何種權益(人格權、物權、債權、純粹經濟上損失等),所生何種損害(財產上損害、非財產上損害),應負賠償責任,以達成填補損害、預防意外危害的目的。
 
28.侵害商標
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,得請求損害賠償,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;有侵害之虞者,得請求防止之。
 
29.毀損文書罪
毀棄、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。
 
 
30.毀損器物罪
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 
31.入侵電腦罪
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、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
,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
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 
32.破壞電磁紀錄罪
無故取得、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,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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